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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龍山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龍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1) 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
(3) 惟幸未肇事;
(4)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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