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7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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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至第2 行「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小北百貨前」,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95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5月7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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