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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長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長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長棋自民國100年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05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RV-834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烏日區○○路○ 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停等號誌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暫停於中山路3段快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攔查後發現古長棋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下午2時3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書等各l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
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另參考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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