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40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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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堯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與黃志常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而為警查獲,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兼衡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梁堯淦 男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12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堯淦自民國100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 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KJS-471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志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7-NK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堯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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