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41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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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謝昇吾前即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葉毅恆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葉毅恆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謝昇吾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互愛巷3巷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吾自民國100年1月31日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Q7─2570號自小客車上路。
迄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三段路口時,與葉毅恆騎乘之車號9HX─616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葉毅恆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謝昇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昇吾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一節,與證人葉毅恆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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