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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某KTV 店飲酒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好樂迪KTV 飲酒後」,車號應更正為「2203-LE 」及證據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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