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9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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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履行社區處遇80小時完畢,甫於96年12月19日因觀護結束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未因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深自警惕,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肇事並致被害人詹文期受有腳部擦傷之身體傷害,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已侵害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詹文期之損害而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34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769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52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自民國99年12月 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172─WA號自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 午6時56分許,行經同鄉○○路五福幹 100分14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先擦撞由詹文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BH─439號機車後,再追撞前方由梁金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869─UP號聯結車(詹文期及梁金錫均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俊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文期及梁金錫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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