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22,201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為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查本件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暨念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金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郭彥博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27號11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博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其在得知他人欲收取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2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某郵局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出借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以電話向李明燕佯稱:其之前因電視購物而以信用卡消費付款,惟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付款方式誤成分期,如欲更改,則須至提款機操作機器云云,致李明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 2萬9985元至前揭帳戶內。
嗣經李明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郭彥博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00年1月2日看到路邊貼有融資借貸之小廣告,便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如果要向他們借錢,還款方式是要提供自己的金融卡給他們,並於每個月存錢入自己帳戶內,他們再去提領;
伊遂與對方相約見面,並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
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當時為34歲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竟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與之未曾謀面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陌生男子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郭彥博並未對被害人李明燕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使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