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左、右各一欄)上偽造「李秋慧」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為應需用,竟萌冒名申辦之念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9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31號3樓休息室內,行竊李秋慧所有皮包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旋即於99年9月10日20時許,至承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嘉義市○區○○路816號震旦通訊新民店(以下簡稱震旦電訊新民店),向店員邵裕婷佯稱其係「李秋慧」欲申辦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前開身分證件等供查驗,再接續在該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姓名欄內填載李秋慧姓名(此部分非屬偽造署押,且並未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詳後述)及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左右各一欄)上偽造「李秋慧」署押共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接續偽造李秋慧之署押共3枚),資為偽造李秋慧經由承辦單位震旦電訊新民店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回震旦電訊新民店人員邵裕婷,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
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該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等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3枚予曾淑玲,足以生損害於震旦電訊新民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益。
嗣於99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曾淑玲在嘉義市○區○○○路131號內因李秋慧收到電信帳單,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曾淑玲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無線網卡1個(門號0000000000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淑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秋慧、邵裕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6紙、遠傳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李秋慧」署押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偽造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二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上揭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屬非鉅、尚未與被害人李秋慧達成和解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左、右各一欄)上偽造「李秋慧」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雖於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姓名欄內填載「李秋慧」姓名,然此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中之簽名,性質不同,因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在二該申請書上之該欄位書寫之「李秋慧」姓名,然因該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難稱之為署押,自無庸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另觀之卷附之該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其上均屬空白,均並未有偽造「李秋慧」之署押,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1個(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