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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樹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賴樹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傳真電話號碼表壹張、倍數表壹張、特三倍數表壹張、開獎號碼紀錄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 行「林賴樹蘭基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林賴樹蘭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
⑵第5 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⑶第6 至7 行「每簽1 支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應予更正為「每注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⑷第7 至9 行「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贏得57倍彩金,『3 星』可贏得570 倍彩金、『4 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應予更正為「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領取彩金5700元、57000 元、750000元」;
⑸第16至17行所載扣案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林賴樹蘭所有供上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 臺、傳真電話號碼單1 張、六合彩簽注單3 張、倍數表1 張、特三倍數表1 張、開獎號碼紀錄表2 張,因而查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300號搜索票1 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傳真電話號碼單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賴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坤」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另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傳真電話號碼單1 張、倍數表1 張、特三倍數表1 張、開獎號碼紀錄表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係查獲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而由賭客下注之簽注單,應認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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