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9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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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參台、開獎號碼簿貳本、帳冊貳本及簽單伍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蕭正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84巷18號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2星」,可得57倍之賭金;

若簽中「3星」,可得570倍之賭金;

若簽中「4星」,則可得7500倍之賭金。

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被告蕭正吉所有。

嗣於100年3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其所有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3台、開獎號碼簿2本、帳冊2本及簽單55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3台、開獎號碼簿2本、帳冊2本及簽單55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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