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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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宴瑜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8,000元賠償被害人張惠雯而調解成立,足見其犯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林宴瑜 女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三市場內編號C-33之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張惠雯所有陳列販賣之紫色七分袖T 恤1 件、藍色長袖T 恤1 件、黑色襯衫1 件、黑色無袖洋裝 1件等4件 衣服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現場之際,經張惠雯發覺林宴瑜之背包膨脹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4 件衣服(已發還)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惠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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