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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宴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晏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宴瑜」之記載均顯係誤載,皆應更正為「林晏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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