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5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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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倍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奇倍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自承﹕當時黃祥裕開店時出65萬7000元,這是買設備、水電、招牌等費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祥裕已依約買下系爭茶飲店之設備,竟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準時繳交茶飲店之租金,在未合法收回系爭茶飲店之前,擅自拆除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店內吧檯,致令不堪用,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325號
被 告 李奇倍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區○○○○街156之2號
現住臺中市○○路105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倍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將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段85號1樓店面,轉租予黃祥裕,租賃期限1年;
並另頂讓該店面內之裝潢、製作飲料之設備、招牌等所有權予黃祥裕,以作為黃祥裕經營「yES茶飲店」之營業所(下稱該茶飲店)。
嗣因李奇倍不滿黃祥裕未依約準時繳交該茶飲店租金,欲將該茶飲店收回自行經營;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茶飲店內原有之吧臺拆除,致令不堪用。(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祥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修改該飲料店內裝潢,拆除吧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吧臺是伊的,伊是做好後才交給告訴人黃祥裕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
又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以65萬7000元,向被告頂讓該茶飲店內之裝潢、製作飲料之設備及招牌,並約定由告訴人以每月3萬2000元承租上開營業地址之店面,雙方並於同日簽訂yES茶飲事業加盟合作合約書,約定該茶飲店自99年2月1日至100年2月1日間由告訴人經營。
且告訴人已於99年3月8日給付部分頂讓金含99年2、3月之房租共56萬4000元予被告,再於同年4月9日給付頂讓金尾款15萬7000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上開加盟合約書、報價單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實已將該茶飲店內之裝潢、設備、招牌及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為該吧臺之所有人。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奇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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