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8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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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潘金榮使用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潘金榮使用上開車牌號碼8120-MZ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潘金榮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裡市○○路7號(大裡市
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31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潘金榮明知民國96年7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 7 年11月5 日間之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30號「盛榮汽車」修理場,由曾阿平所交付之車牌號碼8120-MZ 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睿清於96年7 月間某日,因車輛故障在前開修車廠拆下引擎檢查後,未繳納檢查費用而放置於該處未取回之車輛)1 輛,係曾阿平於潘金榮所有車輛,送前開修車廠修繕時,所暫時提供其代步用之車輛,並應於車輛修繕完成即送修日起數日內返還而非屬其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收受前開車輛起,拒不返還車輛而侵佔之。
嗣李睿清於98年3 月25日接獲遭潘金榮使用車輛而違規遭罰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睿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潘金榮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睿清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四)盛榮汽車修理場名片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佞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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