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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登
王釧如
輔 佐 人 王特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進行認罪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王建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拾陸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拾陸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王釧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貳拾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貳拾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釧如、王建登係姐弟,其等先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71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店內(即愛買賣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迪士尼女刷長毛褲1件、迪士尼女刷長毛衫2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萬歲牌開心果1包、WOW綠蘆筍汁2罐、七星紅葡萄汽水香檳1罐及熱食2袋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渠等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為蔡富順(即愛買賣場之安全課課員)發覺並報警到場查獲。
詎王釧如、王建登為規避員警查緝,另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冒用「潘家君」、「楊偉明」名義應訊,於99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潘佳君」之署押共20枚(含簽名9枚、指印11枚)、「楊偉明」之署押共16枚(含簽名9枚、指印7枚),並持如附表一、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佳君及楊偉明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潘佳君」、「楊偉明」之署名、指印等,均分別係被告王建登、王釧如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等所偽造如附表一、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警方而經附卷存查,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王建登部分:
┌──┬─────────────────┬──────────┐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
│ 一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於 │「楊偉明」簽名2枚及 │
│ │99年12月31日20時許製作之調查筆錄 │指印4枚(含騎縫處) │
├──┼─────────────────┼──────────┤
│ 二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權利告知書 │「楊偉明」簽名1枚 │
│ │ │ │
├──┼─────────────────┼──────────┤
│ 三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本│「楊偉明」簽名1 枚 │
│ │人通知書 │ │
├──┼─────────────────┼──────────┤
│ 四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楊偉明」簽名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五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楊偉明」簽名3枚及 │
│ │押筆錄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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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偉明」簽名1枚及 │
│ │ │指印1枚 │
├──┼─────────────────┴──────────┤
│合計│ 共16枚(含簽名9枚、 │
│ │ 指印7枚) │
└──┴────────────────────────────┘
附表二:王釧如部分:
┌──┬─────────────────┬──────────┐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
│ 一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於 │「潘佳君」簽名2枚及 │
│ │99年12月31日20時15分許製作之調查筆│指印4枚(含騎縫處) │
│ │錄 │ │
├──┼─────────────────┼──────────┤
│ 二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權利告知書 │「潘佳君」簽名1枚及 │
│ │ │指印1枚 │
├──┼─────────────────┼──────────┤
│ 三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本│「潘佳君」簽名1枚及 │
│ │人通知書 │指印1枚 │
├──┼─────────────────┼──────────┤
│ 四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潘佳君」簽名1枚及 │
│ │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1枚 │
├──┼─────────────────┼──────────┤
│ 五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潘佳君」簽名3枚及 │
│ │押筆錄 │指印3枚 │
├──┼─────────────────┼──────────┤
│ 六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潘佳君」簽名1枚及 │
│ │ │指印1枚 │
├──┼─────────────────┴──────────┤
│合計│ 共20枚(含簽名9枚、指│
│ │ 印1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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