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62,201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獨立直銷商申請書暨合約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壹枚、產品訂購協議書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叁枚、直銷商首次產品暨自動訂單申請書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李泳勝」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 6行「犯意」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同行「在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6年 8月27日,在不詳地點」;

第11、12行「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周佳樺』署押 1枚,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更正為「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周佳樺』署押 1枚,而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29、29行「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下方加註「及美商寰泰生技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周佳樺」署押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雖未論及,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周佳樺」署押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與曾周順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仁宏及已成年之廖小姐(真實姓名不詳)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泳勝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冒用「周佳樺」名義,佯裝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偽造簽帳單以給付保險費,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幸因周佳樺及時發現,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冒用「周佳樺」名義,加入美商寰泰生技公司直銷事業,影響該公司直銷事業之經營及周佳樺的信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周佳樺達成和解,而取得周佳樺的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偽造之簽帳單、獨立直銷商申請書暨合約、產品訂購協議書、直銷商首次產品暨自動訂單申請書上「周佳樺」署押共 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付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