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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清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99年度偵字第27939號
被 告 劉安清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清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XM5-437 號重型機車(原為郭建銘所有,由其配偶力佳惠使用,於99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 3段88號前遭竊)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1 、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臺灣鐵路車站附近,逕予收受上開機車並騎乘之。
嗣力佳惠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99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發現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筆記本上,採得劉安清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清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力佳惠之指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被害人力佳惠亦未目擊行竊過程;
本件雖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筆記本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然據被告所辯:係借用該機車等語,自可能碰觸該等物品而殘留指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以上開機車採得被告之指紋,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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