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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蓮(所涉毀損羅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輪部分,業據羅淑卿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臺中市○區○○路637巷3號,與居住在同巷 2號之鄰居羅淑卿長期不睦;
詎李金蓮因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5 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形式不詳之棍棒至羅淑卿上開住處外,以所持棍棒敲擊羅淑卿所有、裝置在上址住處外之排油煙管,致該排油煙管壓扁、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淑卿,嗣經羅淑卿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排油煙管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卻未能理性以待,和平處理人際關係,越矩侵犯告訴人羅淑卿之財產,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且就本案毀損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排油煙管之棍棒,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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