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起意行竊,姑念被告年事已高,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