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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1台為證據。
二、扣案之簽注單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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