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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滋林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滋林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祕樂園滿貫大亨」1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賭資新臺幣400元,均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神祕樂園滿貫大亨遊戲機│1臺 │
│ │(含IC 板1片) │ │
├──┼───────────┼──────┤
│ 2 │賭資 │新臺幣4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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