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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簡易簽單拾張、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麥秀琴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自任組頭,在臺中市○區市○路161號旁巷弄,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
由麥秀琴出資作莊,接受賭客下注、核對簽賭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等工作,賭客即以現場簽賭方式,以每注簽賭金額為10元至100元不等(均打八折,折算為8元至80元),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向其下注,如簽注金為10元,對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獲得彩金75000元。
若皆未對中,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麥秀琴所有,麥秀琴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於100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適有賭客陳榮向麥秀琴簽注後為警查獲,循線當場查獲麥秀琴,並扣得麥秀琴所有、供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張、簡易簽單10張及賭金72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秀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榮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3張、簡易簽單10張及賭金720元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麥秀琴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秀琴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麥秀琴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六合彩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麥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麥秀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簡易簽單10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720元為在被告麥秀琴處所查扣之財物,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簡易簽單10張及賭金7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30倍為9萬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30倍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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