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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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