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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第11列關於「遂依對方指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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