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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盧溙鴻」均更正為「盧溱鴻」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茂松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二次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手錶、行動電話之價值不同(本案竊得手錶之價值較高、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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