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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瑞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貳張、六合彩手寫簽注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2行「當場扣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2張、六合彩手寫簽注單1張及傳真機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傳真單2張、六合彩手寫簽注單1張及卓瑞芳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等物。」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2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1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2張、六合彩手寫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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