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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為「復於九十一年間」,(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補充更正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第二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屆滿;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九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三案),第三案連同撤銷假釋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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