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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羅志安遭人竊取之物,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不屬漂流物,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研討結果均可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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