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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慧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陳慧淑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更正為「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實際支付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另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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