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58,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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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滿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滿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每注可得57倍彩金」,更正為「每注可得57倍彩金即5700元」,將「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更正為「每注可得570倍彩金即57000元」外,並增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蔡滿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簽注單4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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