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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42、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進中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楊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⒈於99年8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區○路上,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8月9日3時35分許,楊進中因竊盜案件在南投縣草屯鎮○○街70號前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盤查後,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又於99年8月23日17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分別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進中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犯罪事實㈡⒈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99年8月9日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該部分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除毒癮,本件再次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就99年8月9日之犯行自首坦認,然就99年8月23日犯行未能有真誠悔意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衡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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