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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茂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茂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證件均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99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田茂修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376之6號
居南投縣中寮鄉○○路3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茂修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臺灣高鐵高架橋下拾獲一只LV牌皮夾,發現皮夾內有林亞萱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67號騎樓下失竊之健保卡及駕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證件侵占入己。
嗣為警於99年5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夜景公園內發現田茂修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在田茂修褲袋內扣得上開皮夾及證件(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茂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亞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皮夾及證件確為被告所竊取,是尚難逕課被告竊盜刑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樹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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