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9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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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傳真下注簽單肆張、空白記帳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 1台、傳真下注簽單4張、空白記帳表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靜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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