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51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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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陳昭松
陳文山
謝俊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陳昭松、陳文山、謝俊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金龍、陳昭松、陳文山與謝俊德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象棋1 副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扣案之象棋1 副,係被告等4 人為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陳金龍等4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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