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53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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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原名王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陳韋杰(原名王韋杰)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125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22時1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取得陳韋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韋杰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他命之事實。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紀錄表各1份。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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