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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表示欲使用警用電腦,遭警方姚智中等人拒絕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99年1 月5 日凌晨2 至3 時許,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姚智中辱罵「無賴」、「哭爸」(臺語)等語。
二、案經姚智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無賴」等語罵員警姚智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員警不受理伊報案,還撞到伊膝蓋,又沒有對伊道歉,伊才會罵他「無賴」,伊並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伊亦沒有罵「哭爸」(臺語)云云。
惟查,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姚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顯係針對員警姚智中為辱罵之行為無訛,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且「無賴」、「哭爸」等語,顯然對人有輕蔑、羞辱之意而屬侮辱性言語,是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可認定。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購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無賴」、「哭爸」(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警員姚智中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警員姚智中之意。
三、核被告林慧玲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對警員姚智中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借用警用電腦不成,而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不詳(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為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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