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9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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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慶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魔術方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各壹台(含IC版貳片)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毅慶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118 號「第一無線計程車休息站」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魔術方塊」、「滿貫大亨」各1 臺,以供不特定人把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王毅慶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機檯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9810 元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毅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第一無線計程車休息站之負責人,計程車休息站共有13位司機,伊是其中之一,因為伊沒有家累,所以自願出來負責,這二台遊戲機平時沒有插電,要玩時才插電,遊戲機是擺設在大門進來客廳內最角落,沒有對外營業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無線計程車休息站司機黃盟方於警詢及本院檢察署偵查中詢問時均一再證稱:「負責人是綽號『無聊ㄟ』之男子,名字是王毅慶……電子遊戲機要放進去一定要他同意…」等語(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19至22頁)。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鄒介迪於偵詢時亦證稱:「他(王毅慶)說(電子遊戲機)是他自己所有,查獲時黃盟方在把玩魔術方塊,滿貫大亨沒有開機有插電……現場沒有門禁管制,大家都可以進進出出……現場是一個開放的空間,從外面的馬路就可以看到那二台電子遊戲機擺設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均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影帶翻拍相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復有扣案之「魔術方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各1 臺(含IC板2 片)及機具內之現金981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

核被告王毅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其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魔術方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2 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981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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