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17,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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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淑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淑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件被告白淑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白淑花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帶其所豢養之狼犬外出散步遛狗時,其本應依動物占有人就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無以繩、鍊綁縛或以其他必要方式管束該狼犬之行動,造成白淑花與該犬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64之7號前時,該犬因突遇其他犬隻之挑釁,遂受驚逃奔於馬路上;

適有申國秀駕駛車牌號碼628-CQ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上開情狀,欲閃避該犬已不及,申國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旋與白淑花之狼犬發生碰撞,致申國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白淑花於肇事後即撥打119報案處理,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陳維竹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申國秀訴由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淑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申國秀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立即撥打119 報案處理,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陳惟竹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申國秀之受傷情形,及被告肇事後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僅因該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要求之28萬元和解金額甚有差距,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反面至15頁),是被告係有和解意願,對其犯行尚有悔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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