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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10號、第17575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雄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回其臺中市○區○○街之居所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駕駛車牌號碼6497-LP號自用小客車,自平等街之居所出發,欲載運物品至其臺中市○區○○路之住所。
嗣至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由臺中市○區○○○街右轉民族路,並沿民族路由南往北直行到達綠川西街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台域駕駛車牌號碼VE-775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郭秀玉及郭淑玲等人,沿綠川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欲直行通過,詎被告廖文雄因受酒精影響且未減速接近,在通過該路口時,見左方周台域之車輛駛進路口,即煞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周台域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郭秀玉因此受有胸壁出血性挫傷、背部出血性挫傷、上臂出血性挫傷等傷害;
另告訴人郭淑玲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廖文雄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郭秀玉及郭淑玲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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