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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通 譯 楊雅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英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英峻係和聖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下午,駕駛車號925 -CC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郭怡騎乘車號G57 -717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張英峻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超車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超車時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後方之安全門塑膠套等處與郭怡所騎乘機車左手把等處發生擦撞,致郭怡人車失控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英峻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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