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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中市○○路17巷5號工地」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117巷5號工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擔任工人,自民國88年間起,已有5次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在明知駕照已經吊銷之狀況下,第6次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及道路中央紐澤西護欄,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7 MG/L,足見前開刑度對被告均無警惕效果,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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