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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伯欣於民國99年4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Q-07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四街往大墩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五權西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五權西路,適邱冠澄騎乘之車號838-CKD號重型機車於大墩路之對向車道欲直行穿越經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沈柏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冠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右股骨上踝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及侵犯關節面等傷害。
沈伯欣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冠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伯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4017號函檢送臺中市區990618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邱冠澄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沈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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