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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3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方由陳佳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X6- 46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應更正為「與對向由陳佳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X6- 46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證據部分並補充「車禍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未經被害人陳佳沁提出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肇事逃逸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陳佳沁所駕駛之機車,竟未對被害人陳佳沁即時救護,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逃逸,實有可責;
⑵惟被害人陳佳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已與被害人陳佳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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