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0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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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良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良岳(下稱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1號之住所,並經受處分人親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原應於99年12月15日前聲明異議,方為適法。

受處分人遲於99年12月2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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