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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劉基文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逾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基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基文(下稱受處分人)駕駛KAU-72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23時58分許,在東光、天祥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吹氣測試酒測值為0.78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
嗣本站於99年12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98年12月21日已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罰鍰部分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意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警方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況本案緩起訴處分金低於罰鍰金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不符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申請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請予免罰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是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9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無違誤。
惟:
(一)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又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99年1月11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而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0,000元裁處罰鍰。
綜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逾20,000元即25,000元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
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20,000元部分之罰鍰(即25,000元部分)既屬無據,則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有理由,而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惟因受處分人尚有繳納20,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20,000元之部分,自無不當,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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