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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振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裁處之罰鍰,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振宏(下簡稱異議人)自88年3月1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06號七樓之5,未再搬遷,異議人並於監理機關資料登載上址為車主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
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11月2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前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足徵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又異議人之應受送達地,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地,均為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
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 月24日起算20日,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12月13日,惟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
異議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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