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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漢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漢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陳吳秋香所有車牌號碼X3-142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為臺中市豐原區○○○○路與大順街口處,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陳吳秋香歸責轉罰陳漢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依規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漢文(下稱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僅為叉路非重要十字路口,受處分人因運送急診病患致誤闖紅燈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係參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二則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陳吳秋香所有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案外人陳奕誠係受處分人之子,年方六歲,有案外人陳奕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該陳奕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發燒二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清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到院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奕誠之急診病歷後核閱屬實,並有其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因急診繳納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六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違規之時間、地點,經本院與卷附網路查詢地圖核對結果,認與陳奕誠上揭急診時間、住所(臺中市○○區○○路)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路線確屬相符,適足證明受處分人所言不虛,應可採信。
而受處分人與陳奕誠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遇年僅六歲之孩子於半夜生病之危難,通常不及且不耐等候救護車救治,而親自駕車載送至醫院治療,乃人之常情,又恐延誤就醫使病情加劇,而於送醫途中高速行駛致逢紅燈不及煞車而予闖越之情形,亦非事理之無。
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載送其子陳奕誠至醫院急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緊急危難之要件,蓋若非遭遇急難狀況,受處分人要無故意甘冒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自用小客貨車運輸之理。
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載運其子陳奕誠就醫,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堪認係出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救助意思。
又審酌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人車較為稀少,受處分人為爭取時間將其子陳奕誠緊急送醫,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雖潛有相當之危害性,然倘未能及時將陳奕誠送醫急救,可能發生人命傷亡之後果,經兩相權衡,其救助之法益明顯高於被犧牲之法益,所實施之避難行為亦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故受處分人當時駕駛汽車為搭載陳奕誠趕赴醫院就診,以避免其生命、身體發生不測之危難,不得已始違規闖紅燈,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仍有未合。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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