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51,2011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勇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勇志(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G6D-93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7日1時43分許,在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駕照吊扣已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江勇志係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467 巷23號8 樓,送達時雖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但已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集合住宅管理員劉文松蓋「我城一期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個人姓名章收受在案,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於99年11月25日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11月26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