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森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森亮(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號B7-10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梧棲鎮○○街與中華路1 段1311巷口處,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當場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無舉發地點所載路名,且肇事紀錄引用路名錯誤。
事故前,伊由文昌路20巷欲往中棲路,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一段1131巷兩路平行前,無拓寬標示亦無遵行方向標線,等進入時即變成逆向車道,經向大村里里長求證,文昌路20巷與中華路一段1131巷各有獨立路權,中間各有水溝相隔,惟梧棲鎮鎮公所近期施工將中心線以雙黃實線劃在兩路中間,致使怎麼行駛都錯,以上種種錯誤除已證明伊無犯意,實因道路設計不良,造成駕駛盲點(附自行採證照片20幀),懇請撤銷舉發,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B7-1096號自小客車自中華路一段由南向北往中棲路方向行駛,因受處分人未注意該路段已劃設雙黃線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適有陳弘阜駕駛車號3Q-4983號自小客車自文雅街由東向西駛出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1 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稽。
復參以現場舉發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與陳弘阜所駕駛車號3Q-4983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受處分人車輛確已在該路段對向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足認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受處分人辯稱:該路段之中華路一段與文昌路20巷雖近期合併為一條,然路權應為分別,且未有完善指示,應予免罰云云。
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而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
又上揭規定行之有年,應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再者,道路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旨在使用路人各安其份,使不同方向之行人、車輛知所遵循,交通秩序庶幾得以維持,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開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失其意義,必使交通安全難以維護。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路段道路已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且標線外觀清晰完整,駕駛人並無不能辨認之情,是依上開規定,該路段已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車輛跨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應依該路段之行車方向指示箭頭依循行駛。
據此,該路面既清楚劃有雙黃線,受處分人自應按道路標線指示行駛,而不得駛越雙黃線,縱該路段確曾為二條路而經道路設置主管機關合併劃為一條,惟駕駛人本應依現實之道路標誌、標線規定行駛於道路,方得與其他用路人共同遵循以維護交通秩序,實無以先前道路狀態主張路權依路名各自獨立之說;
況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靠右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參照),而受處分人竟駛於對向道路之外側車道上,顯係緊靠道路左側而行駛,是受處分人既係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已明知其占用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之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不得執作免責之依據,委無可採。
至於受處分人主張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乙節,惟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本即用以標明交通違規相關位置用以特定該項違規,與被舉發人實際有無該項違規並無直接關聯,是以,違規地點記載是否有誤,尚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本應時刻注意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然受處分人未能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而肇事,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